(2015)浦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捷男与林秋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捷,林秋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林捷男,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魏达文,男,住漳浦县。被告林秋镇,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捷男诉被告林秋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捷男的委托代理人魏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捷男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林秋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被告借款后并不主动偿还,2014年10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林秋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林秋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还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单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林秋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被告林秋镇向原告林捷男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偏高,应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秋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秋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捷男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林秋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