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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86号原告施某甲,农民。被告傅某,农民。原告施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1992年间,原、被告双方一起在义乌市大陈镇打工认识。××××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年22岁。××××年××月××日,再生一子,取名施孙亿,现年10岁。双方于××××年××月××日在原义乌市楂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义乌市苏溪镇邢宅村三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归婚生子施孙亿所有。3、婚生子施孙亿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傅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现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年22岁。××××年××月××日,再生一子,取名施孙亿,现年10岁。双方于××××年××月××日在原义乌市楂林镇人民政府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傅某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也生育了子女,可见也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关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