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利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朱利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号中智商务大厦202自编*房、401自编*房。负责人:游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军,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嘉斌,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利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利军是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2012年6月15日,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浩运输公司)就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利浩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GUZ601ZH912B0051971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记载,号牌号码浙F×××××号;机动车种类特种车二;使用性质营业特种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副本)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朱利军;批文为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保单号为AGUZ601ZH912B0051971的保单,号牌号码为浙F×××××的保险车辆,索赔权益人、被保险人名称、行驶证车主均由利浩运输公司变更为朱利军;上述批改号自2012年6月22日00时00分起生效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因浙F×××××号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及蒋东全,蒋东全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2012年12月1日,蒋东全在宿州市开发区博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浇注混凝土时,由于利浩运输公司的浙F×××××泵车支架不稳,泵车倾翻,伤及蒋东全;蒋东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蒋东全住院期间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155元、医药费46458.88元;于2013年4月4日至5月7日再次到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743元、医药费4646.06元;利浩运输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和4月20日共支付给蒋东全医药费32000元;等。该院判决,利浩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东全138435.04元;案件受理费5696元,利浩运输公司负担2696元;等。利浩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桃园人民法庭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交付给蒋东全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41131.04元,此款系转账等。2014年7月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理赔部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规定,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不在其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付责任范围内,故无需赔偿。2014年9月27日,利浩运输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朱利军是以其司名义向蒋东全垫付医疗费32000元,并赔付了141131.04元,两笔费用的实际支付人是朱利军。朱利军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朱利军赔付损失170435.04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庭审中,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朱利军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了不同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朱利军认为,涉案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其认为,如果事故发生在道路上,理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但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可以根据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是车辆在搅拌混凝土过程中,因支架不稳导致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只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则第三者责任险更不予以承担。原审法院的意见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是发生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在此处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非因其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但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据此可见,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根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朱利军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太平洋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签订过程中未与朱利军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朱利军的解释,故该条款第六条应理解为,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先依据交强险向保险人主张赔付;发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综上,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承保朱利军名下的浙F×××××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朱利军向受害人蒋东全支付赔偿款170435.04元的事实,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桃园法庭出具的收条为证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朱利军进行赔付。在本案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包括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朱利军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70435.04元,并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对于朱利军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利军支付保险赔偿金170435.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02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是普通的侵权纠纷。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保险机动车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该机动车的过程中过失行为导致案外人蒋东全受伤,而是因为保险机动车辆在搅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支架不稳导致案外人蒋东全受伤。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的约定存在多种解释,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只有唯一的解释,该意外事故的主体是驾驶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本案并非驾驶员在使用机动车,而是机动车因其本身的功能在运作。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查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使用过程,导致判决对上诉人不公。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朱利军负担。被上诉人朱利军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朱利军所有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朱利军所有的浙F×××××车辆于2012年12月1日在搅拌混凝土时发生事故导致案外人蒋东全受伤,是否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利浩运输公司就浙F×××××车辆于2012年6月15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后,该车辆的索赔权益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由利浩运输公司变更为朱利军,故朱利军具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其次,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朱利军所有的浙F×××××车辆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具有特殊的作业功能,特种车辆在进行工程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从车辆本身的特殊性能来看,当然属于责任险的承保范畴。尽管浙F×××××车辆于2012年12月1日在搅拌混凝土时发生事故并非是在道路行驶时发生事故,但无疑属于车主在正常使用时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该事故应为责任险范畴的保险事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朱利军所有的浙F×××××车辆于2012年12月1日在搅拌混凝土时发生事故导致案外人蒋东全受伤,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朱利军赔偿保险金170435.04元合法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