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栓柱诉被告魏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栓柱,魏明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周栓柱,男,1969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明金,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周栓柱与被告魏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栓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魏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栓柱诉称:2013年12月31日6时50分,原告周栓柱驾驶鄂FNR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博大汽车改装厂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被告魏明金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5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4089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130228.76元。被告魏明金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有驾驶证,摩托车是新买的,未来的及上牌照,不知道为啥要赔偿十万多元,交警大队的责任未划清楚,同方向行驶被告在前,原告在后,原告撞到被告的车尾,摔倒的,其他没什么说的。原告周栓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栓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栓柱的身份。证据二、2014年1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3)第Y20131231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栓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魏明金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证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X光检查报告单二份,CT/MRI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周栓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周栓柱支付医疗费27586.76元。证据五、2015年1月22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周栓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魏明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明金对原告周栓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未划分清楚。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栓柱提交的证据二、系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6时50分,原告周栓柱驾驶鄂FNR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博大汽车改装厂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被告魏明金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栓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栓柱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3)第Y20131231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栓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魏明金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12日原告周栓柱出院,住院天数22天,支付医疗费27586.76元。2015年1月22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周栓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栓柱驾驶鄂FNR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老河口市博大汽车改装厂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被告魏明金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栓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魏明金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告魏明金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责任书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周栓柱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栓柱诉请的医疗费27586.7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140元(26008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890元,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职业,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应为1140元(26008元÷365天×22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4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及定损费1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6938.76元,被告魏明金应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栓柱的医疗费27586.7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37246.76元,由被告魏明金赔偿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4581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140元,合计49692元。由被告魏明金予以赔偿。三、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27246.76元,由原告周栓柱承担70%即19072.73元,由被告魏明金承担30%即8174元。四、驳回原告周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魏明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魏明金负担142.5元,原告周栓柱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