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邱某某(男,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创新网吧”附近,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藏于被告人李某家门口。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创新网吧”附近,发现四周无人后,即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的黑色电瓶车一辆盗走,后藏匿在被告人李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邱某某盗窃他人电瓶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同时追回被盗的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蒙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杨某某、蒙正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