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李二小、孙士敏、刘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二小,孙士敏,刘士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之员工,现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小,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现住朔城区X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5********)。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敏,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阳曲县X乡X村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阳曲县X乡X村X(身份证号码:13063419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阳曲县X乡X村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阳曲县X乡X村X(身份证号码:1306341970********)。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二小、孙士敏、刘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上诉人李二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士敏、刘士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孙士敏驾驶刘士辉所有的冀FE60**、冀FOS**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忻线朔城区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平易桥上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遇堵车穿侧超越行驶,擦挂同向右侧行驶的李二小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造成李二小受伤、无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士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士辉所有的肇事车辆冀FE60**、冀FOS**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李二小于2014年6月15日到朔州现代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为9886.23元,门诊花费为1050.3元,共计10936.53元。2014年7月3日朔州现代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李二小左肱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手术后),右侧小腿及外踝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加强营养、1.5-2年后取内固定等。2014年11月18日,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二小伤情为十级伤残,且被鉴定人李二小因骨折愈合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参照二甲医院收费标准,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6000元左右,如在上级医院诊治,费用可能增多。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李二小之父亲李茂,生于1955年3月10日,母亲刘润桃,生于1956年1月29日,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茂、刘润桃有包括李二小在内五名子女。李二小之女儿李钰生于2011年2月2日。李二小一家于2012年6月租住在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旺庄村陈建京房屋,李二小从2012年开始在朔州市同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修理队队长,从事修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李二小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936.53元,误工费15875元,护理费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二小父母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438元,李二小的女儿跟随其共同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7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216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二小医疗费10936.53元、误工费15875元、护理费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312元(3438+9874)、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2166.53元。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5.5元,由刘士辉、孙士敏负担1177元,由李二小负担178.5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超限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上诉人李二小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士敏、刘士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上诉人李二小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经查,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二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在朔州市同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旺庄村属城中村,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工资单与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旺庄村民委员会及房东陈建京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李二小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性收入。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二小父母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李二小的女儿跟随其共同生活,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李二小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其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亦适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依据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亦无不妥。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交强险超限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付应当适用分项限额的方式进行理赔,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二小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936.53元,误工费15875元,护理费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3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2166.53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二小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875元、护理费1831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312元,共计91230元,下余10936.5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李二小7655.57元,剩余3280.96元由被上诉人李二小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李二小共计98885.5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保定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交强险超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提原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二小912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二小7655.57元,以上共计9888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09元,由被上诉人李二小负担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