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宋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邵长振与邵明德、邵京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振,邵明德,邵京,邵迎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邵长振,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艳冬,个体工商户。被告邵明德,农民。被告邵京,职业不详。被告邵迎宾,个体工商户。原告邵长振诉被告邵明德、邵京、邵迎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艳冬,被告邵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京、邵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振诉称:2012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丰县××邵庄宅自家宅基地上察看如何建房时,被告邵迎宾无故阻拦,并且伙同邵京对原告及其妻子杜桂芝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杜桂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丰县公安局对杜桂芝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对邵京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邵长振作为杜桂芝的代理人,与邵京、邵迎宾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邵京赔偿给受害人杜桂芝60000元,杜桂芝对邵京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下欠的25000元由被告邵明德出具欠条,保证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至今未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明德辩称:答辩人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下欠赔偿款。被告邵京、邵迎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在丰县××××十字路口烟酒店门口,原告邵长振等人与被告邵迎宾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在本起冲突中,被告邵迎宾所邀约的邵京将原告邵长振的妻子杜桂芝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杜桂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6月25日,丰县公安局对杜桂芝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27日,丰县公安局决定对邵京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邵长振作为杜桂芝的代理人,与邵京、邵迎宾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邵京赔偿给受害人杜桂芝60000元,杜桂芝对邵京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2年12月12日,丰县公安局对杜桂芝被故意伤害案进行了撤销,依法解除了对邵京的取保候审。后被告邵迎宾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邵明德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下欠的25000元由被告邵明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邵长振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2013年6月30号还清。欠钱人:邵明德,2012.11.11号。”所欠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邵长振、被告邵明德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谅解协议一份及本院从丰县公安局调取的杜桂芝被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撤销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邵长振代理杜桂芝与被告邵京、邵迎宾签订谅解协议及被告邵明德向原告邵长振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方已向被告邵京、邵迎宾出具了谅解协议,且公安机关也已撤销了杜桂芝被故意伤害一案,并解除了对邵京的取保候审,故被告邵京、邵迎宾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邵明德自愿承受25000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邵长振与被告邵明德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邵长振为债权人,被告邵明德为债务人。现原告邵长振要求被告邵明德、邵京、邵迎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承担偿还债务的主体应为被告邵明德。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在被告邵明德向原告邵长振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被告邵明德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由被告邵明德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以下欠赔偿款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京、邵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长振赔偿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长振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邵长振已预交),由被告邵明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