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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誉坤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誉坤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曹锦元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誉坤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曹锦元,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阿里山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曹锦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誉坤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长江北路石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锦元。一审第三人: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誉坤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坤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锦元、一审第三人昆山凯意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海峡公司作为受托人,代凯意公司收取定金,该定金系买卖定金,居间只是附属关系,海峡公司作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及合同关系错误。海峡公司越权代理,应属无效,其后果应为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而誉坤公司几无损失。誉坤公司与凯意公司的厂房交易不存在不能签订合同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海峡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房产证暂不能办理,造成交易迟延,但双方未约定办证时间,故不存在违约。双方协商后返还定金,誉坤公司在定金返还后并未要求履行,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交易标的未办理房产证,且设计存在缺陷,未经验收合格,故合同无效,定金及违约条款当然无效。凯意公司一直同意履行合同,誉坤公司反悔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无权主张违约金。(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为居间合同,海峡公司也仅收取17万元左右居间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定金超出合同金额20%以上,显属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定金金额过高,海峡公司有权要求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海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誉坤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海峡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确保誉坤公司与凯意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约定,海峡公司系为誉坤公司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居间人。一、二审判决认定海峡公司与誉坤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海峡公司并非以凯意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海峡公司与誉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凯意公司的权利义务,凯意公司也非合同当事人。故海峡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系受托人,其与誉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海峡公司与誉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誉坤公司在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海峡公司定金50万元。该50万元性质明确为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为海峡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该50万元为居间合同定金,并无不当。海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促成誉坤公司与凯意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协议,誉坤公司根据约定,选择按定金罚则要求海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协议书》约定海峡公司在一个月内促成誉坤公司与凯意公司签订合同,但海峡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故海峡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双方未约定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其不存在违约,显然与上述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海峡公司认为经双方协商后返还一倍定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部分定金返还后,誉坤公司仍在催促海峡公司履行协议,故海峡公司主张其返还定金后,誉坤公司未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故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能成立。海峡公司与誉坤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海峡公司作为居间人,有如实报告及促成合同签订的义务,故即使交易标的存在瑕疵导致誉坤公司未能与凯意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亦系海峡公司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不当所致,海峡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未对海峡公司的居间报酬作出明确约定,海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合同金额20%以上,故海峡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海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峡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