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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买买提依地热斯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依地热斯,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男,1970年6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系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提,男,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铁热克镇。组织机构代码:22981002-8。法定代表人杜亮,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与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及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提、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诉称:我从1990年1月至今在铁热克煤业公司上班,2011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对我诊断为尘肺病壹期,我于2011年10月26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5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5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在煤业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害情况属于工伤范围,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作出(2012)318号鉴定,认定我的工伤伤残为七级伤残,但煤业公司至今拒付我的工伤的各项赔偿金,除此外被告只补交了我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极少一部分,对其他剩余年份未补交。我在该公司工作了20多年,随着年龄的增大,我的身体日益变差,患上了严重的职业病,我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因工伤给我造成的损失,但公司拒绝了。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拒绝了我的申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伤残补助金13个月×3770元∕月﹦49010元;2、因公受伤治疗补助费9个月×3770元/月﹦33930元;3、伤残失业补助费21个月×3770元/月﹦79170元。以上合计为162110元。为证明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证明书2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复印件1份,被告对2份出院证明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可证实原告受工伤后申请仲裁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给予确认。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所以我单位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1月起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工作,先后在井下开过电瓶车,干过放炮员等工作,至今仍在该公司上班。2011年6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买买提·依地热斯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0月26日,铁热克煤业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25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1)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买买提·依地热斯在煤矿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31日16︰30,买买提·依地热斯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内三科,经对症治疗8天后,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买买提·依地热斯于2012年11月8日10︰00出院,出院诊断为:煤工尘肺、高脂血症、高黏血症。出院医嘱:预防呼吸道感染,定期复查胸片、肺功能。2012年11月23日17︰14,买买提·依地热斯又一次入住该院内三科,经治疗11天,在治疗好转的情形下,11天后于2012年12月4日11︰00出院,出院诊断与上次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预防再感染,加强肺功能锻炼;2、我科随访。2013年3月14日,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鉴定第318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买买提·依地热斯的劳动能力被评定为伤残柒级。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为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向拜城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了2012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1月13日,买买提·依地热斯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11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如下:1、单位从2006年3月起为你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起缴纳所有社会保险,不具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你的劳动能力鉴定送达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你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因向单位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绝,买买提·依地热斯遂将铁热克煤业公司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应当由谁支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遭受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自1990年1月至今在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原告合理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就不予给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至今仍在该公司上班,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受理的(2015)拜民初字第402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要求解除与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可就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提出给付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公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就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要求按照201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70元∕月计算自己的月平均工资,因阿克苏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39.5元∕月,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要求支付的数额过高,且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就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热克煤业公司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29.5元(3639.5元∕月×21月﹦76429.5元);二、驳回原告买买提·依地热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罗娟翻译努尔比古丽·艾海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