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三根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厚街金域国际花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三根,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厚街金域国际花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根,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胡近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厚街金域国际花园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厚道路***号万科生活广场***楼。负责人:梁耀华,该公司总监。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三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厚街金域国际花园店(以下简称嘉荣国际花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三根向原审法院诉称:周三根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2日及2014年7月18日在嘉荣国际花园店购买了142盒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原价为19.8元/盒,结算时价款为15.6元/盒,合计价值2215.2元。周三根饮用一部分后,发现案涉咖啡配料表中含有氢化植物油,但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含有反式脂肪酸,经查询,反式脂肪酸大量存在于氢化植物油当中,会增加人体血液的粘稠度,易导致血栓形成,增加心血管疾病的几率,诱发肿瘤、哮喘及Ⅱ型糖尿病、过敏等危害人体的情况出现。案涉咖啡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三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退还周三根购物款2215.2元;2.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赔偿周三根赔偿金22152元;3.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赔偿周三根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承担。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嘉荣国际花园店销售的案涉咖啡是由新加坡进口到中国,入境时经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并颁发了卫生证书,所以周三根诉称嘉荣国际花园店销售的案涉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没有依据的。二、周三根在2013年7月7日购买两盒案涉咖啡后,在2014年7月8日、7月12日又购买了大量案涉咖啡,后两次购买商品的行为以索赔和牟利为目的,并非出于消费需求,所以后两次购买商品的行为并非消费行为,周三根并非消费者,该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三、周三根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原审法院驳回周三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三根主张,2014年7月8日、7月12日、7月18日,周三根从嘉荣购物广场金域国际花园店共购买142盒卡司诺白咖啡,总价值2215.2元。其购买上述咖啡并饮用部分后发现案涉咖啡的配料表中含有氢化植物油,但营养成分标签中未标注含有反式脂肪酸,经查询,反式脂肪酸大量存在于氢化植物油当中,会增加人体血液的粘稠度,易导致血栓形成,增加心血管疾病的几率,诱发肿瘤、哮喘及Ⅱ型糖尿病、过敏等危害人体的情况出现,因此,案涉咖啡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周三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购物小票、照片,拟证明其与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所购买的案涉咖啡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购物小票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7日、7月8日、7月12日,购物发票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8日和7月18日,购物发票均是针对购买的卡司诺白咖啡开具的,且可以和7月8日和7月12日的购物小票相对应。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对周三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购物发票、购物小票的关联性,但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周三根购买的案涉咖啡包装上的标签只能证明标签本身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案涉咖啡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卫生证书)予以佐证,该卫生证书的附表中有两项“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6月13日,保质期均为2015年6月12日,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与周三根提交的照片中的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相同。该卫生证书载明“该批进口(申报品名)……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并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盖章确认。周三根对卫生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卫生证书中卡司诺白咖啡的送检日期是2013年11月,而其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6月13日,而且食品经检验合格不代表就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含有氢化植物油的产品一定要标注含有反式脂肪酸,这是强制性规定,含有氢化植物油的产品没有标注含有反式脂肪酸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周三根主张由于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销售的案涉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返还购物款22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赔偿十倍购物款22152元,且周三根因处理案涉纠纷而去厚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查询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立案、开庭而误工,故要求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赔偿误工费1000元。嘉荣国际花园店是嘉荣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周三根提供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照片,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提供的卫生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对周三根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周三根与嘉荣国际花园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荣国际花园店作为嘉荣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嘉荣国际花园店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嘉荣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三根诉请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返还购物款、赔偿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周三根主张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提交的卫生证书中卡司诺白咖啡的送检日期是2013年11月,而其购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6月13日,因此对卫生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卫生证书中卡司诺白咖啡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与周三根提交的照片中的卡司诺白咖啡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一致,且按照一般常理,食品在进口时,必然是先生产后进口,因此生产日期肯定会早于进口过程中的送检日期,且卫生证书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盖章确认,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卫生证书予以采纳。根据该卫生证书的内容可知,在案涉咖啡进口的过程中,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经认定该案涉咖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并准予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范畴,依法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现已有一个国家机关出具的卫生证书证明案涉咖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在该卫生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周三根主张案涉咖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卫生证书的认定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周三根称其购买案涉咖啡后已经饮用了一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饮用案涉咖啡给其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如前所述,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作为销售者,在进口案涉咖啡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检验检疫手续并取得了卫生证书,即使卫生证书事后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销售案涉咖啡也不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因此,周三根要求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赔偿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但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明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销售的案涉咖啡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周三根诉请返还购物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周三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由于饮用从嘉荣国际花园店处购买的案涉咖啡而遭受人身损害,而且周三根所称的误工是指因处理案涉纠纷而投诉、查询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立案、开庭而导致的误工,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因此,周三根要求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三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7元,由周三根承担(周三根已预缴)。上诉人周三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八条、第十四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1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咖啡不仅不合格,而且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原审法院仅根据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提交的卫生证书即认定案涉咖啡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做法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卫生证书通常只作为卫生检验检疫、通关、结汇之用,其所检项目与食品安全所检项目并不一致,两者并没有关联性。卫生证书也不是质量实验室检测报告,更不等同于安全性评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国家陆续出台整合了上千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卫生证书的效力不可能凌驾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上。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卫生证书为依据所作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向消费者支付十倍赔偿金是以消费者遭到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精神不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仅要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还要对其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无论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所提交的卫生证书是否被撤销,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并未尽到审查其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这一事实都无法改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判定一种食品是否合格的最后规定,若不符合该标准,那么该食品即被认为是不合格,质量合格证明并不代表必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所述,周三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向周三根返还货款2215.2元、支付赔偿金22152元、赔偿误工费1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承担。被上诉人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向本院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外包装上载明:配料:白砂糖、植脂末[葡萄糖浆、氢化植物油、酪朊酸钠、乳糖、稳定剂(磷酸氢二钾、磷酸三钙)、乳化剂(单双甘油脂肪酸脂、六偏磷酸纳)、抗结剂(二氧化硅)]即溶咖啡粉、增稠剂(黄原胶)食用香料。提示:本产品含有奶类制品。冲泡方法、营养成分表(包括了能量、蛋白质、总脂肪、饱和脂肪、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钠等含量以及比例情况)、储藏方法、原产国、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规格、入口商、地址、电话、传真、制造商等情况。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周三根出具了《投诉举报回复函》,该函称:经调查,嘉荣国际花园店经营销售的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其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调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和《关于明确行政执法相关事项的通知》东食药监办(2014)47号规定,鉴于嘉荣国际花园店相关负责人积极配合调查,随后便及时提供相关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货检验台账和供货商的有效证照,针对其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给予嘉荣国际花园店不予处罚的决定。周三根一审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材料》,其在该补充材料中陈述,案涉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共饮用了16盒,剩余126盒未饮用。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照片、《补充材料》、《投诉举报回复函》、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嘉荣公司、嘉荣国际花园店对周三根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周三根与嘉荣国际花园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嘉荣国际花园店是嘉荣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嘉荣国际花园店因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嘉荣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周三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周三根诉求嘉荣公司返还购物款、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误工费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周三根诉求嘉荣公司返还购物款的问题。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认识和判断食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食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食品,正确食用食品,进而发挥食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食品的外包装上印制食品营养标签。食品的营养标签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强制标示内容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氰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案涉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外包装上载明配料有氢化植物油,但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注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周三根有权退货并要求嘉荣公司退款。但周三根自认其已饮用了16盒案涉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而对于周三根已经饮用的案涉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实际上已不可能退货,因此,周三根诉求嘉荣公司退还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126盒未饮用的案涉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周三根可要求嘉荣公司退款1965.6元,但周三根应将该部分货物退还嘉荣公司。其次,关于周三根诉求嘉荣公司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三根所购买的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外包装标有食品名称、类型、营养成分表、饮用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国、进口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储存条件、净含量、规格等标识,标注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有标签,但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规定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主管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嘉荣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立案调查并已作出处理。根据嘉荣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可知,案涉同批次的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结合嘉荣公司能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相关的供货检验台账、供货商的有效证照的情况,本院认定,嘉荣公司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案涉食品有合法正规的来源,其也履行了形式上的食品安全审查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嘉荣公司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过错。周三根诉求嘉荣公司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周三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周三根诉求嘉荣公司支付误工费的问题。周三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误工费的实际产生以及相应的数额,且周三根所称的误工费是因处理案涉纠纷而投诉、查询二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立案、开庭而导致的误工,该些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误工费的范畴。原审法院对周三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三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三根退款1965.6元,同时周三根应向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退回卡司诺白咖啡固体饮料126盒;三、驳回周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分别由周三根负担200元,由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分别由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周三根负担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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