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康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花,康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王小花,又名王小华,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小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王小花与被告康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康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洋县五间村饲料销售点的经销商,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自2011年3月,原、被告之间就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饲料。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不同规格型号的饲料16.5吨。次日,该公司派车给原告拉运饲料,并将饲料卸在马畅老庙村公路旁。后原告雇请谢村镇高堡村村民高宝军连同该公司业务员李春等给被告养殖场运输饲料共计7吨,价值24500元。运输结束,业务员李春写了条据让被告签字,但被告却以饲料赠品袋数不够为由与业务员李春发生纠纷,因此未签字。之后,原告从城固县阳晨饲料经销商处借了饲料,给被告补足了饲料赠品。被告言称过几天给原告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4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的事实,双方也没有任何买卖往来。2013年,业务员李春给被告拉运了7吨饲料,被告向李春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被告已将饲料款24500元给付李春,并将欠条收回销毁,被告买的饲料是从李春手上买的,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曾因此事向法院起诉过,后证据不足而自愿撤诉。现原告再因此事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更无充分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洋县谢村镇五间村饲料销售点的经销商,李春系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洋县片区业务联络人,其协助原告拓展市场;被告系一养殖户。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不同型号的一批饲料。次日,经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洋县片区业务联络人李春的推销,被告购买了7吨该公司饲料,价值24500元,该饲料由业务联络人李春及受原告雇佣的高宝军共同运至被告养殖场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7吨饲料款,但被告表示该7吨饲料款24500元已支付给公司业务联络人李春,且其只是向李春购买饲料,并未购买原告的饲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曾因此事诉至本院,后撤诉。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吨饲料款24500元。审理中,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洋县片区业务联络人李春证明,出卖给被告的7吨饲料属原告所有,即该7吨饲料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且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该7吨饲料款。被告表示其购买的该7吨饲料不是原告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其辩称该7吨饲料款24500元已支付给该公司业务联络人李春,而李春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阳晨饲料销售合同,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李春证明,高宝军证明,以及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购买7吨饲料无异议,仅表示该7吨饲料是从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联络人李春处购买,但李春在证词中明确表示被告购买的该7吨饲料属原告所有,且被告认可证人高宝军参与运输该7吨饲料,而高宝军在其证词中表示,其运输该7吨饲料是受原告雇佣,被告无证据证明所购买该7吨饲料的来源,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购买的该7吨饲料属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7吨饲料,被告则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该7吨饲料价值24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支付李春该饲料款24500元,但李春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饲料款24500元支付给李春,因此对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花支付饲料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2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俐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