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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圣禅寺与徐仁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圣禅寺,徐仁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圣禅寺,住所地:开原市下肥地镇上汪村。负责人:释照旭,该寺住持。委托代理人:董海龙,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柱,男,1974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下肥地镇上汪村*组**号。上诉人关圣禅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关圣禅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关圣禅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陈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董瑞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圣禅寺的负责人释照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仁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关圣禅寺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给原告建造大雄宝殿1,180平方米,包工费75万元,东西居士楼1,6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0元,交工按墙体中心计算实际面积,居士楼包工费竣工后付清。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后被告于4月中旬擅自带领工人撤离工地不干了,原告已经陆续给付被告120万元,然而被告却不给原告建了,原告为减少损失只有自己找人继续建筑。现要求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未完工部分人工费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224,9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徐仁柱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按照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工程已完成80%。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4月25日原告无故将被告施工人员强行撵出施工现场,被告为避免发生纠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迫不得已离开现场。原告于2013年5月3日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其目的是阻止被告继续施工,而原告于5月6日组织人员并使用已被法院保全的设备进行施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部分人工费、逾期交工损失费5.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被迫离开施工现场是原告过错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不干,是原告不让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5.2万元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工程只完成三分之二、相应工程款是973,768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关圣禅寺大雄宝殿、东西居士楼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建筑面积:大雄宝殿约1,180平方米,东西居士楼约1,6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人工费承包给被告。大雄宝殿包工费75万元,东西居士楼350元/平方米,交工按墙体中心实际面积,居士楼包工费竣工后付清。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6日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1,198,7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自2013年开工之日起三个月竣工,人工费为1,460,652.20元(大雄宝殿75万元,东西居士楼690,652.20元、周围石头护坡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三个月施工期间,原告不付人工费。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给付被告余款。如未按期交工,被告赔偿原告所欠余款的20%。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停工,后原告另找他人继续施工。现原告为要求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未完工部分人工费及损失5.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224,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工程停工,就停工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各执一词,证言证明内容均属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在与被告争议未解决的情形下,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属违约行为,同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圣禅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关圣禅寺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工程停工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造成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属违约行为是错误的。3、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和返还的责任。被上诉人徐仁柱答辩称,是上诉人将我的工人骂走的,因为上诉人将挂瓦的活以人工费90元/平包给他人,并计算在我的人工费当中,我干才40元,这就增加了50元,这样我们发生了冲突,导致后面的活没法继续干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圣禅寺与被上诉人徐仁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项目为:大雄宝殿(1,180平)、东西居士楼(约1,600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被上诉人系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其内容亦应无效,亦就不存在双方谁违约的问题。原审认为该合同有效;上诉人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属违约行为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和返还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量没有计算、人工费应收取多少没有计算,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关圣禅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