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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张晓军、薛念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张晓军,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驻地。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该社副主任。被告:张晓军,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薛念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宗霞,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赵法香,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晓军、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军、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晓军于2011年10月31日在我社借款9万元,由被告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加罚息。被告张晓军、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晓军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使用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2、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对被告张晓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军于2011年10月31日取得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10月20日到期,利率为15.088‰。被告张晓军、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晓军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张晓军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使用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对被告张晓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晓军取得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10月20日到期,利率为15.08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张晓军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军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张晓军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晓军、薛念迎、张宗霞、赵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