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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童泽伟与施美圆、洪锦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泽伟,施美圆,洪锦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童泽伟。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作晨,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美圆。被告洪锦新。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泽伟为与被告施美圆、洪锦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泽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与被告施美圆、洪锦新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及被告施美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泽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曾在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三村承包建筑工程,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挖机,由原告驾驶90型号小挖机为二被告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施工作业339.5小时,每小时按130元计算,二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人民币4413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人民币441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美圆、洪锦新辩称,实际上,原告施工是从2012年12月12日到2013年4月12日止,共计施工时间为175.5小时,结算时按176小时计算,这个情况由原告在最后结算的单据上签名确认。实际施工价格是每小时110元,共计挖工款19360元。被告的承包工程是挂靠在天阳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公司不肯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无法在春节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拿欠条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去向公司拿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欠条,原告拿欠条去公司领款,公司没有支付,欠条被告也没有拿回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实际尚欠13760元,该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主张44135元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4413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数额并不是欠条上的数额,实际施工时间为175.5小时,当时写的时候是原告随便说了一个数字让被告写,是想让原告去挂靠公司领取工程款,欠条主文是原告口述后第一被告书写的。证据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申请书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挖机施工台班单二十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时间为175.5小时,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单据上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认为二十五份台班单是原告当时给被告提供挖机作业的部分单据,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单据在被告处,最后一张2013年4月12日单据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总计176小时”这几个字也不是原告所写。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挖机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收条是真实的,的确收到过2000元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举证据中,收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挖机施工台班单只能证明截至2013年4月12日的施工时间,且被告又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出具欠条对施工时间及费用进行总结算,故本院对施工台班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三村承包建筑工程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挖机,由原告驾驶90型号小挖机为二被告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施工339.5小时,每小时130元,即二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挖机使用费人民币44135元,由被告施美圆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挖机费2000元,其余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用挖掘机为被告方工程施工,属于即时完成的工种,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2013年4月12日挖掘机台班单上的“总计176小时”进行笔迹鉴定,用以证明施工总时间为176小时而非原告诉称的339.5小时,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在2013年4月12日之后,被告施美圆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总工时为339.5小时,且总费用为44135元。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欠条理应有充分的认识能力。故本院认定的施工总时间以欠条载明的339.5小时为准。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收到2000元挖机使用费,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挖机使用费应为42135元。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美圆、洪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童泽伟挖机使用费人民币421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施美圆、洪锦新负担430元、由原告童泽伟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