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东与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高东,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宜宪,经理。原告高东与被告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三角牧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诉称,被告金三角牧业公司经理张宜宪为建设厂房,向我多次借款。共计欠我本金128万元、利息20万元,张宜宪以被告金三角牧业公司的名义出具148万元借据。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6.8万元。被告金三角牧业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借款来源和支付借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龙源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三份,证明原告高东二姐高梅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4月12日向张宜宪名下卡号汇款70万元,高梅同日提取现金8万元支付给张宜宪,合计78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新安营业所和八匹马营业所高娟名下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高东大姐高娟应高东要求提取现金50万元支付给张宜宪的事实。原告为证实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书和借款据,上记载:借款金额148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加盖有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并有张宜宪签名。被告金三角牧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金三角牧业公司为经营所需向原告高东多次借款。2013年1月30日,张宜宪以被告金三角牧业公司名义出具148万元借据一份(其中本金128万元,利息20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1日之前偿还,该款一直未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4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东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金三角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高东借款本金及利息14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已交25744元,应退回762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阿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