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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男,汉族,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我在五营区翠北林场的朋友赵某某家干活,突然李某某闯进屋内,说:“你就是徐某啊?我不是告诉你不让你去奶头山打鱼吗?”刚说完话,顺手抓起一个板凳,向我头上砸来。接着又朝我胳膊砸两下。慌忙中我打了110报的案,然后我就倒在炕上晕过去了,后来赵某某打车把我送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213.54元、误工费1,7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639.00元,陪护费650.00元,合计6,429.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页,拟在证实原告在中心医院用药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拟在证实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3,213.54元。证据三、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拟在证实原告为头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证据四、出租车证明2份,拟在证实原告打车发生交通费600.00元。证据五、陪护证明1份,拟在证实岳某某在林业中心医院陪护徐某13天。证据六、五公(林)行罚决字(20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在证实被告因打我被拘留5日、罚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1份,拟在证实原告住院13天、出院休息7天,每月工资2,6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鱼塘里偷鱼,被告得知去赵某某家,进屋后看见被偷的鱼、蛤蟆共计百余斤,正放在屋里,于是我就和原告动了手,并打了原告。由此可见,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先,导致本案发生。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1、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1,732.00元不应支持。2、交通费应支持39.00元,而不是639.0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医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3、陪护费6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伤不需要护理,自己能行走。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伊春市阳光种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合同书1份,拟在证实原告偷鱼的鱼池是被告承包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得知原告徐某在其承包鱼塘里打鱼,便到五营区翠北林场赵某某家,进屋后发现地上有鱼和蛤蟆,因此与原告徐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起来,被告李某某用木板凳将徐某头部打伤,原告徐某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查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3,213.54元、误工费1,7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469.00元、护理费650.00元,合计6,25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一、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清单中有些是不必要的检查。因被告不提出鉴定申请,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予以采信。二、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就医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被告的部分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即对原告打车到公安局做笔录的费用200.00元不予支持,应以普通交通工具车票的标准给付,即15.00元×2(往返)=30.00元。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紧急,当天住院打车的费用400.00元合理,被告对交通费3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交通费确定为469.00元。三、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能自理不需要护理。根据病案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有一人陪护,原告要求每天标准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陪护证明予以采信。四、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上班时间去偷鱼,没有产生误工工资。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单位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开工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不知道这些证据是真的还是假的。因原告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真伪,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到被告承包的鱼塘打鱼,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6,259.54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为宜,原告徐某自行承担20%。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3,213.54元、误工费1,7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469.00元、护理费650.00元,合计6,259.54元的80%,即5,007.63元,原告徐某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259.54元的20%,即1,25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庆华审 判 员  王彦君人民陪审员  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佳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