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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无业。被告人刘阳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阳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他人钱财的念头。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阳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阳在本市崇川区百花苑,当被害人李某乙独自途经此处时,被告人刘阳尾随其至百花苑6幢楼下,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刘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持刀威逼被害人交出财物,从被害人处劫得人民币500元及“VIVO”牌手机1部,后经被害人哀求,被告人刘阳将劫得的手机归还被害人,后携带劫得的500元人民币逃离现场。经鉴证,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20元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阳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阳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阳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他人钱财的念头。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阳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阳在本市崇川区百花苑,当被害人李某乙独自途经此处时,被告人刘阳尾随其至百花苑6幢楼下,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刘阳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持刀威逼被害人交出财物,从被害人处劫得人民币500元���“VIVO”牌手机1部,后经被害人哀求,被告人刘阳将劫得的手机归还被害人,后携带劫得的500元人民币逃离现场。经鉴证,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20元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阳在本市节制闸远晟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阳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刘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黄某、范某、张某、唐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积极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