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谢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谢某,曾用名姜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原告谢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9日在宁乡县城郊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2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有欺骗的行为,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9日在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2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姜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姜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姜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