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12号原告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系统设备和水处理药剂,合同优惠总价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及药剂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质保金待设备药剂正常使用后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最终客户验收,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6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质量检测报告、部分送货单和托运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沁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森水处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