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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孙某某,1966年8月18日生,四川省万源市人,个体职业者。系原告表哥。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现在监狱服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云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家。2003年8月在监狱服刑,刑期20年。结婚这么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婚后生育一子全凭原告一个人抚养。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应保持现状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婚后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打工期间曾往家拿回过8000元钱,后被告因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如果在五年前,被告会同意离婚。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五年前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的做法对被告是种污辱。且现在离婚,将无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8万元的精神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相识,1993年3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1993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1994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一次回家曾给过其父亲8000元钱。2004年8月被告因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的结婚证为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五年前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称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