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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健诉被告李平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李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李健,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风雷分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小宁,男,西安正合置业有限公司风雷分公司职工。被告:李平,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仪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与被告李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宁,被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原、被告为胞兄弟关系,双方生母傅凤琴、生父李丙戌去世。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生父所留遗产书面���定分割。原、被告生父李丙戌曾于2013年5月14日经《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与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向该公司投资200000元。在二次续约时双方生父已去世,原告的女儿李静琳代祖父续约后,变更为宇博投资(2014)第0514号《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原、被告投资协议发生继承纠纷。现请求:1、由原告独自继承生父李丙戌在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属实,对于父亲李丙戌在宇博投资200000元的事实,以前不清楚,现在认可。原、被告在2013年达成协议属实,但该款不包括父亲2012年在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投资款200000元及2013年8月13日父亲去世后的投资收益。原告在父亲去世后对此投资款隐瞒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遗产。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的200000元投资款及其45000元投资收益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依法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生母傅凤琴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生父李丙戌于2013年8月13日去世。傅凤琴、李丙戌婚后生有原告李健与被告李平两人。原、被告的父亲曾在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原告的女儿李静琳在李丙戌去世后的2014年5月14日,以李丙戌的名义与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宇博投资(2014)第0514号《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为:李丙戌委托资产管理本金为200000元,委托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固定收益为1.5%。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其父母所留遗产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父母在碑林区留有东窑坊小区1号楼东窑坊1号楼307、308、407、1401及金玉人家小区5号楼1单元802室共五套��房,经兄弟两人商议,李健继承东窑坊小区1号楼东窑坊1号楼307、308、407室共3套住房及父母所留所有财产(包括存款、股票、投资担保、家具、日常用品等),李平继承东窑坊小区1号楼东窑坊1号楼1401室及金玉人家小区5号楼1单元802室共二套住房,另外,李健再付李平20000元人民币(在父母财产里)。以上为李健、李平共同商议,双方一致同意,其他不再有任何纠葛和矛盾,现请求公证处给与公正,以便进入正常的法律程序。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继承父母生前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1幢3层1307号、1幢3层1308号、1幢4层10407号、2幢9层10906号、2幢7层10706号、1幢14层10401号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伞塔路6号金玉人家5幢1单元10802室共7套房产,为明确原、被告对上述的权属,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1���3层1307号、1幢3层1308号、1幢4层10407号、2幢9层10906号4套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2幢7层10706号、1幢14层10401号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伞塔路6号金玉人家5幢1单元10802室3套房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该《协议书》于2014年3月12日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2014年3月前15个月的收益45000元,并提供了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出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期间给李丙戌工行账户转入15个月的收益共计45000元,合同终止,自2014年12月至今无收益生成。原告称其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共领取14个月收益共计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遗产分割协议、社区证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本院��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傅凤琴、李丙戌婚后生有原告李健与被告李平两人,生前未立遗嘱。傅凤琴、李丙戌死亡后,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均有权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对其父母所留遗产达成的分割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该协议是否进行公正,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原、被告对其父母的遗产已经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分割,协议约定原告分得的遗产为“3套住房及父母所留所有财产(包括存款、股票、投资担保、家具、日常用品等)”,按照协议的内容,原告分得的财产当然也包括其父在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200000元及收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在协议后再提出其父在陕西宇博投资���限公司投资的200000元投资款及收益由原、被告共同依法继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丙戌在陕西宇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00000元及投资收益归原告李健所有。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李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