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谢某某于2009年生育长子谢甲,2011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谢乙。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长期不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少,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谢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举行婚礼。谢某某于2009年3月3日生育长子谢甲,2011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谢乙。王某某婚后到谢某某家生活。谢某某与王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加之王某某对家庭及孩子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某于2015年2月份离家外出经商。现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谢某某和王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性格不合,加之王某某对家庭和孩子关系不够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关心家庭生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