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连会星与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会星,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连会星。被执行人程敏。委托代理人程文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程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程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程敏所有的冀J×××××号牌小型客车进行了查封。经申请人连会星与被执行人程敏同意,将程敏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作价抵偿给申请人连会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程敏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作价13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连会星抵偿应赔偿的110420.3元,申请人连会星向被执行人程敏补差价19579.7元。冀J×××××小型客车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连会星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连会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松贺代理审判员 宋向飞代理审判员 牛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