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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奎强与威海市安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奎强,威海市安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奎强。委托代理人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安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翠区金线顶路2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于彦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忠,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奎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安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奎强原审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因工资和工伤待遇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并不包括工伤待遇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66元。被上诉人威海市安泰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原告就此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原告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5月,原、被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6045元、年休假工资16896元、经济补偿金40832元、防暑降温费224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58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1元。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此案后组织双方庭前调解。同年6月5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26000元,于2014年7月5日前履行;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和档案转移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本次调解为一次性处理,双方就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等争议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后被告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同年9月9日,原告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决定书,就此前的仲裁调解书出现笔误进行更正,在原告请求部分中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双方在劳动仲裁达成的协议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待遇。另查明,被告职工卫志发和原告同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卫志发于1996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离职前和原告工资水平相当。卫志发的仲裁请求和原告的请求相比,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数额比原告少6125元,其它请求项目、数额均相同。卫志发和被告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共向卫志发支付90000元。原告已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核实,原、被告在该委主持调解时,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6000元包括原告申请仲裁时的所有请求,并未剔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工伤待遇产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的内容有无剔除工伤待遇即双方是否已就工伤待遇项目处理完毕,可从以下方面分析:一、协议第三条“本次调解为一次性处理,双方有关加班工资……等争议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可以表明,双方对此前因劳动关系所能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完毕,均放弃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二、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核实,该委表示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至双方达成协议,均未将原告请求事项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剔除;三、原告和卫志发均向被告主张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两起案件进行调解,从被告给付两人的具体数额看,原告的数额多于卫志发的数额,其中除有因原告工作年限稍长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差额因素外,根据双方请求的项目,必然推定为原告的协议内容中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并无剔除工伤待遇项目,即双方之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已经调解完毕。故原告就此再行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上诉人杨奎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威环民初字第2281号裁定。理由是:上诉人在2014年5月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加班工资276045元、年休假工资16896元、经济补偿金40832元、防暑降温费2240元、双倍工资104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1元。仲裁的调解协议明确指明对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双倍工资达成调解。双方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调解,仲裁机关也没有进行处理。事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协调取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上诉人拒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上诉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决定书,说明因仲裁委出现笔误给予更正,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加进调解事项。上诉人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无权调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在解除合同后给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二审法院裁如所请。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事项为六项,含:1、加班工资276045.9元;2、年休假工资16895.9元;3、经济补偿金40832元;4、防暑降温费2240元;5、双倍工资10498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91.2元。仲裁期间,上诉人也未撤回上述任何一项请求事项。2014年6月5日,上诉人收到仲裁调解书,同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9月9日,上诉人向仲裁委提交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6元。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了威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仲裁决定书,就威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调解书中上诉人仲裁请求事项出现的笔误,做出更正“。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76045.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895.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32元、防暑降温费2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6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工伤待遇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了仲裁调解书,被上诉人也及时履行了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与协助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从仲裁调解书的文义理解、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就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内容的具体构成所做的核实以及对上诉人案与卫志发案的比较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已就双方之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调解处理完毕,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又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既未调解,也没有进行处理,调解协议中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申请的仲裁事项中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内容,劳动争议仲裁委也已予以受理,仲裁程序中上诉人也并未撤回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业已生效并实际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调解书处理的事项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对已申请仲裁并已立案受理的事项,上诉人也无权重复申请仲裁并继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光成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