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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围场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国明等10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行长。被执行人李国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康凤阁,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朱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姜润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志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被执行人赵春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牛艳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国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雪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一、将被执行人李国明所有的,座落在原气象局处的房院(房屋所有证:围政第091047号、土地使用证2009第0740号)交付李志清、赵国立所有,由李志清、赵国立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已清偿)。二、将被执行人李国明所有的,座落在围场县金华大厦C座2单元9202室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全部借款利息785743.20元于2015年5月12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规定,裁定如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围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