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执字第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闫经伟与被执行人曲少柏、被执行人赵云龙、被执行人于明清、被执行人滦平县第五中学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经伟,曲少柏,赵云龙,于明清,滦平县第五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滦执字第678-1号申请执行人闫经伟。被执行人曲少柏。被执行人赵云龙。被执行人于明清。被执行人滦平县第五中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经伟与被执行人曲少柏、被执行人赵云龙、被执行人于明清、被执行人滦平县第五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曲少柏、被执行人赵云龙、被执行人于明清、被执行人滦平县第五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曲少柏、被执行人赵云龙、被执行人于明清、被执行人滦平县第五中学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中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