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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时彦宾与被执行人吴学民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吴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时彦宾,男,主任。被执行人吴学民,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督字第408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水费及滞纳金14581.66元。申请费11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逾期被申请人吴学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督字第408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