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桂芝诉被告高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31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初中学历,住邢台威县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素芹,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邢台市威县,系宋某某母亲。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贾丽萍,女,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市直生活区**号楼*单元***室,系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高云福,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市直生活区**号楼*单元***室,系高某某父亲。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陈素芹,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丽萍、高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被告对其歧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高子涵,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原告需长期治疗服药,自2013年6月1日原告因被拐卖,其在娘家居住一年半,被告未曾看望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扶助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都是同乡,原、被告双方经同乡介绍认识,其认为原告较好,接触后发现原告脾气暴躁不做家务,但为孩子能健康成长仍包容原告,我未虐待原告。因其无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不应诉至法院。2013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劝原告回家居住其未同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高子涵,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宋某某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沟通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2013年因原告被拐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未尽丈夫的义务和责任,2013年6月1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高某某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无矛盾,原告丢失以后被告及家人积极寻找,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宋某某婚后身体有恙,被告高某某应积极为原告宋某某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涛审 判 员 张臣合人民陪审员 葛兰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