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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贯宝英与窦光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贯宝英,窦光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85号原告贯宝英,女,1962年5月7日出生。被告窦光卫,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原告贯宝英与被告窦光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乘坐特11路至本市东城区天坛医院南门下车时被经过此地的被告撞伤。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肩、左髋、腰部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0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20元、后续治疗费8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乘坐特11路至本市东城区天坛医院南门下车时被经过此地的被告撞伤。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左肩、左髋、腰部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206.07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20元。原告未对误工费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07、交通费20元、复印费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其伤情及年龄等情况,应适当增加营养,但其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发生后另行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光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贯宝英医疗费二百零六元零七分、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十元、复印费二十元;二、驳回原告贯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