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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培莲诉刘镜明、刘俊明、惠州市安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莲,刘镜明,刘俊明,三惠州市安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培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镜明,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二刘俊明,男,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平,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被告三惠州市安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黎林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法定代表人黄燕霖,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培莲诉被告一刘镜明、被告二刘俊明、被告三惠州市安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武,被告一刘镜明,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梁伟平,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四委托代理人蔡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97元(庭审时变更为39072.4元);2、被告四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刘镜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我知道自己做错事,请依法判决。被告二刘俊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人非肇事车辆和使用人在本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驾驶人刘镜明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早在2013年2月起将车辆借给被告三使用。到2015年2月21日发生事故时,车辆一直给被告三正常使用,车辆的日常维护也是一直由被告三负责,被告三才是肇事车辆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关于主体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三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三惠州市安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三作为车辆使用单位,是没有连带责任法律依据的。本案车辆是被告一未经被告三允许偷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三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的投保险在50万内,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是无证驾驶的,是违法的行为,属于法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交强险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保险人只承担抢救的医疗费用,并享有追偿权。根据商业险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由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一刘镜明驾驶粤某某号小客车,在博罗县罗阳镇广东省技师学院家属小区内行驶时,碰撞到停放在小区内粤某某号小客车后,再碰撞到坐在小区喝茶的陈廷泉、张培莲、陈廷辉、钟美清,造成陈廷泉、张培莲、陈廷辉、钟美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5)第某某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刘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廷泉、张培莲、陈廷辉、钟美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骨折、工髌骨骨折、右桡骨运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次日转至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072.4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9072.4元。另查,被告二是粤某某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三是粤某某号小客车使用人,被告四是肇事车辆粤某某号小客车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一无小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刘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廷泉、张培莲、陈廷辉、钟美清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自行支付39072.4元,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粤某某号小客车在被告四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一无小车驾驶证驾驶粤某某号小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支付医疗费39072.4元,由被告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先行垫付1324元【(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7号分配8676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四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四先行垫付1324元后,原告剩余医疗费37748.4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于被告二是粤LJM2**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三是粤某某号小客车使用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三辩称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1324元给原告张培莲。二、被告一刘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37748.4元给原告张培莲。三、被告二刘俊明、被告三惠州市安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缓交),由原告承担619元,被告一、二、三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笔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