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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忠英与杜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英,杜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潘忠英,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博,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忠英与被告杜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杜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英诉称,因被告杜博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7,805.16元、误工费2414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杜博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本人驾驶,本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事故认定本人负全责。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3,000元(含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时间过长,应当严格按照医嘱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虽在城镇购买房屋,但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真实情况及收入情况,其所提供的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并非公章,租赁协议也是加盖发票专用章,并非公章,交纳的税收缴款书没有任何印章,并且与原告本人无任何关系。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7时,被告杜博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富民街恒信花园门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杜博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医嘱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腰部挫伤、左胫前皮肤挫裂伤。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河区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是:就目前情况而言,潘忠英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上述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805.16元(其中含被告杜博垫付3,000元)、鉴定费840元,另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及驾驶证、责任车主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房产证、户口簿、沈阳市社区及公安机关关于居住证明、护理介绍单、护理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原告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纳税发票、交通费收据、车主垫付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博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博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由该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保险赔偿责任以外费用由被告杜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告17,805.16元(内含被告杜博垫付的3000元),经审查未发生治疗事故伤情以外病症费用,均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805.16元由被告杜博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在沈阳市购买房屋居住逾三年,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及定残时48周岁赔偿10%,支付20年计51,1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状况,酌定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确定原告从事鞋类批发工作,其误工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人均工资41,011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病案记载住院日期及医嘱出院休息时间认定104日,认定误工费11,685.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1,540元,未超过批发零售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检查、鉴定期间,酌定交通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因事故伤情鉴定合理支出,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理,予以认定,由被告杜博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误工费11685.3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护理费15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鉴定费840元;八、被告杜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医疗费7,805.16元(已给付3,000元);九、被告杜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忠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十、驳回原告潘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潘���英负担185元,被告杜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