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红磊与任有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赵红磊,现住怀来县。被告任有千,现住怀来县。原告赵红磊与被告任有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有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于2011年向原告赊购钢材,截止到2012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30000元。之后2013年6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陆续要回钢材款310000元,还欠原告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钢材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2年7月8日任有千签写欠条一份,证明任有千欠赵红磊钢材款430000元。被告任有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诉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任有千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承包的怀来县沙城镇九街新民居106#、109#楼部分工程,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430000元未给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陆续还款累计31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红磊向被告任有千供应了钢材,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任有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的,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红磊主张的抗辩。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有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红磊钢材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任有千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