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郜冬欣与被告周海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郜冬欣,男。法定代理人郜书军,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吕明华,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海有,男。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双、任家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郜冬欣与被告周海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郜书军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周海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定、郑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双、任家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6时许,周海有驾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6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华路梅溪桥西约50米处,将正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旁作业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郜冬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郜冬欣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6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海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695.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应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并支付了部分外购药费用及生活费用、交通费、餐饮费等,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范围过大,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等的垫付情况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海有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2011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周海有驾驶豫R86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梅溪西约50米处,将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旁作业的环卫工人郜冬欣撞倒,造成郜冬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C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有夜间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郜冬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郜冬欣于2011年12月10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侧脑疝形成;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血肿,口唇裂伤;合并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1月6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7563.98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郜冬欣于2011年12月16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脑外科主任医师史锡文会诊,指导治疗,会诊费10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1月6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硬膜下积液;肺炎;双侧胸腔积液;鼻窦炎。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2月9日出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9867.1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2月10日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颅骨缺损;失语;右侧肢体偏瘫;脑积水;认知障碍;双侧视神经萎缩;返流性食管炎。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6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4299.44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继续各项康复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诊。北京博爱医院于2012年3月7日为原告郜冬欣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因行颅骨修补术,需行钛网计算机三维塑形,费用叁仟元。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6月8日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积水,继发性癫痫,血脂异常,视神经萎缩,电解质紊乱,急性支气管炎。原告郜冬欣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8991.4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低脂饮食;院外坚持药物治疗;定期检查血常规、血糖、肝肾功能等;肢体康复训练;眼科、消化科就诊;脑外科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复查期限一月。南阳南石医院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郜冬欣因脑外伤术后合并症状癫痫自2012年7月至今长期外购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德XX)0.5BID。南阳南石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郜冬欣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该病人因脑外伤后合并痴呆,言语,认识障碍,住院期间需监护二人(预防走失、其他意外等)。原告郜冬欣为购买德XX支出6079.6元;原告郜冬欣于2014年2月27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共计172元;于2014年2月28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化验费22元。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5月13日在汉冢乡万庄村胡清玉卫生室支出中药费18830元。原告郜冬欣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在卧龙卫仲堂卫生所支出中药费8486元。原告郜冬欣于2012年3月5日为购买三维颅骨成形支出3000元;于2012年6月2日在北京金旭仁和医药有限公司支出西药费390.10元;于2012年5月1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治疗费用3961.14元;于2012年6月6日在丰台区建安康复室支出肢体功能训练费96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在站南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治疗费800元。原告郜冬欣于2014年9月25日、11月1日、12月17日、2015年1月4日、1月5日、2月7日、3月4日、3月5日在南阳南石医院共支出治疗费用3381.42元。原告郜冬欣于2015年2月9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治疗费832元。经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郜冬欣脑外伤致V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原告郜冬欣支出2126元。经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郜冬欣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后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郜冬欣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郜冬欣生于1984年7月25日,系南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每月工资1370元,因2011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发至2012年1月。原告郜冬欣父亲郜书军生于1954年12月12日,母亲吕明华生于1957年2月15日,二人系南阳市卧龙区粮食局招聘的临时工,育有子女2名。事故车辆豫R862**车主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上述垫付的住院费用外,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另向原告郜冬欣支付了救护车费4600元(原告未请求),为原告郜冬欣外购注射用尤瑞克林、四磨汤口服液支出7192元(原告未请求),向原告郜冬欣支出生活费、外购药费17000元,向原告郜冬欣支付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05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周海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海有系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在驾驶该公司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郜冬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海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其应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86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郜冬欣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承担。原告郜冬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如下损失未予赔偿:1.医疗费55554.2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外购药费用,未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郜冬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4个月计算适当,应予支持。原告郜冬欣于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137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月1360元计算适当,应予支持。误工费共计46240元(1360元/月×34月)。3.护理费。原告郜冬欣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南石医院住院899天,期间2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未有医院出具的2人护理的证明,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9537元(28472元/年÷365天×(119+89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30元计算,省外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920元【899天×30元+119天×5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18天,营养费共计3054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再扣减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交通费,酌定交通费按5000元计算。7.食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再扣减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食宿费,酌定食宿费按5000元计算。8.伤残赔偿金。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郜冬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郜冬欣生于1984年7月25日,系城镇居民,故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4391元/年×20年×61%=297570.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郜冬欣父亲郜书军生于1954年12月12日,母亲吕明华生于1957年2月15日,二人在城镇居住,共生育子女2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20)年×61%÷2=191858.66元。10.后期护理费。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郜冬欣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其后期护理费暂按3年支持,后期如其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后期护理费为28472元/年×3年×50%=4270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郜冬欣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1928.12元,扣减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外购药费17000元,下余854928.12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冬欣422000元;超出部分432928.12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周海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郜冬欣支付赔偿款4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郜冬欣支付赔偿款432928.12元。被告周海有对该432928.1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郜冬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1元,鉴定费2826元,共计18567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郜冬欣负担6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