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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甄玉琴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玉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304号原告甄玉琴,女,195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水(原告之夫),195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原告甄玉琴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甄玉琴诉称,因原告与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发生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网站查询发现同一楼盘出现两个商品房销售许可,故到被告处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4)966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966号告知书)及信访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误解市规,解释不明,且避而不谈星泰公司是否涉嫌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提前两年骗取京房内证字第392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法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邮递函件,获得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966号告知书,该决定或违法,欲另案诉讼。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查明本案真相,判令被告966号告知书非法无效并变更或撤销。经查,2014年9月30日,甄玉琴之夫赵利水向市住建委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建委是否签发过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京房内证字第392号证件。市住建委于同日向赵利水作出登记回执,于同年10月24日向赵利水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告知书,于11月18日向赵利水作出966号告知书,并于11月19日向赵利水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甄玉琴的诉求系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而提出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对人是甄玉琴之夫赵利水,非甄玉琴本人,且被告也是针对赵利水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因此,甄玉琴既不是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属于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甄玉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甄玉琴。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