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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昌禄与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王昌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禄。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逄明福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鸣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文、委托代理人高东江,被上诉人王昌禄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禄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年初,王昌禄了解到鸣镝公司单位招工,王昌禄看到鸣镝公司在《中国海事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宣讲提纲》中介绍其为专业船舶顾问服务公司,目前拥有中国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签发的覆盖三个船种、三个船旗的符合证明,管理的船舶有1000-3000总吨数7艘,4000-7000总吨数船舶5艘,10000-300000总吨数船舶4艘等。2012年8月9日,鸣镝公司与王昌禄签订了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约定乙方(王昌禄)被录取并交纳规定费用后,甲方(鸣镝公司)负责安排乙方到大连海事大学等国家海事部门指定的院校学习,学制两年,学习相关的航海知识、海事法规等。在取得相应学历毕业证书后,通过相应的适任证书考试,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上船工作。规定费用包括两年学费,两年住宿费,两年服装费,两年教资料材费,公司管理费总计36400元,其中管理费14000元,学费分两次付清,第一年交13500元,第二年交8900元,三副GMDSS费用、大专文凭自考费自理。公司将相关费用汇到学校后将发放入学通知书,学员持入学通知书到指定学校报到。甲方对乙方实行三包:包办证、包就业、包高薪。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按合同规定将应交款项打到指定账号之日起开始生效。王昌禄于签订协议当日向鸣镝公司交付了14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昌禄多次要求鸣镝公司履行协议,但鸣镝公司迟迟不能联系到相关学校,同时王昌禄了解到鸣镝公司并没有管理有1000-3000总吨数7艘,4000-7000总吨数船舶5艘,10000-300000总吨数船舶4艘,并没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鸣镝公司无法为王昌禄办理相关证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鸣镝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昌禄曾向鸣镝公司提出退回14000元,但遭拒绝,王昌禄无奈于2013年4月10日又通过天津景瀛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经过山东海大航海技术专修学院考试进入该学院学习。现王昌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昌禄与鸣镝公司签订的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无效,鸣镝公司返还管理费14000元。后王昌禄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王昌禄与鸣镝公司签订的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鸣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王昌禄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王昌禄要求与鸣镝公司解除合同,应当首先通知鸣镝公司,王昌禄未经通知鸣镝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王昌禄称鸣镝公司签订协议后没有联系相关学校,与事实不符。第三,王昌禄认为鸣镝公司没有资质,因此没有给王昌禄办理证件,没有事实依据。第四,鸣镝公司有无资质,与双方协议无关。第五,鸣镝公司具备完全履约能力和条件,与鸣镝公司同时签订协议的其他学员,鸣镝公司都已经安排。王昌禄称鸣镝公司构成合同违约,没有事实依据。鸣镝公司得到省内多家具有教学、培训资质的海事院校的授权招收学员,不存在联系不到学校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向鸣镝公司送达了入学通知书。王昌禄没有按合同第4条约定向鸣镝公司交纳代交的学费,违反合同第11条与天津景瀛船务公司签订高级海员培训合同构成违约。鸣镝公司与省内多家具有船员派遣资质的企业联营,具有安排王昌禄在取得适任证书后上船实习、工作的条件和能力,不存在王昌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第六,王昌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鸣镝公司认为协议合法有效,鸣镝公司已经履行义务,且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王昌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王昌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王昌禄作为乙方,与作为鸣镝公司的甲方签订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应为具有高中学历或者相当于高中学历的男性青年;乙方的户籍地不限,年龄18-35周岁,身高不低于1.65米,身体××,五官端正,无不良行为及犯罪记录;乙方被录取并交纳规定费用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到大连海事大学等国家海事部门指定的院校学习,学制两年,学习相关的航海知识、海事法规等,在取得相应学历毕业证书后,通过相应的适任证书考试,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上船工作。规定费用包括:两年学费、两年住宿费、两年服装费、两年教材资料费、公司管理费总计36400元,其中管理费14000元,学费分两次付清,第一年交13500元,第二年交8900元(三副GMDSS费用、大专文凭自考费自理)。公司将相关费用汇到学校后将发放入学通知书,学员持入学通知书到指定学校报到。甲方对乙方实行三包:1、包办证。乙方经培训合格后,甲方负责为学员办理高级海员上船工作需要的证件,中国海事部门规定的高级海员登船必需的有效证书包括: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巴拿马证书、海员证、油化证(油船需要)、G证(职业海员需要)、上船工作所需其他有效证件(不包括护照、护照由学员在本人户籍地的公安机关自费办理、不包括××证,不包括巴拿马证书,巴拿马证书由船东给办理)。2、包就业。乙方的证件办理完后,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上船工作,如果不能安排上船工作退还乙方全部费用。3、包高薪。乙方取得三副或三管轮适任证书后,一年年薪将在15-20万元左右,一年半后将自动升为三副(三管),年薪将在17万元以上,随着乙方职务的上升,工资也随着增加,具体参照国际、国内当时的海员工资标准有所浮动,保证不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标准。乙方在校学习期间,要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不得无故旷课,不得酗酒,不得寻衅滋事,不得打架斗殴,否则后果自负,乙方因自身原因被学校开除学籍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所有费用不予退还。乙方自上船工作之日起,公司负责给海员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乙方在学校考试成绩合格,甲方应在乙方登船证件办理完后的最迟二个月内安排乙方在货轮上实习(高级船员实习期一年)。如果甲方不能在二个月内安排乙方实习,每晚一个月,甲方给乙方补偿3000元人民币(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地震、海啸等)。实习期满,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正式合法、符合国际远洋货船的高级船员证件,并在海员证办下来后的两个月内安排乙方上船工作,为乙方办理签订5-8年的工作合同(合同期满可以续签)。乙方高级海员学习结束,如果未能拿到高级海员证但能拿到普通海员证,甲方必须在乙方拿到普通海员证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安排乙方上船实习(不可抗拒因素时间相应顺延),如甲方违约,则甲方按每月2000元工资给乙方补偿。但因不是高级海员,所以甲方在安排乙方登船时要收一定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不高于乙方月工资的70%。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把合同规定应交款项打到指定账号之日起开始生效。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王昌禄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鸣镝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协议签订后,王昌禄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鸣镝公司管理费14000元,鸣镝公司向王昌禄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列明的项目为:“管理服务费、保险服务费、办证服务费”。王昌禄主张,与鸣镝公司签订协议后,鸣镝公司未按约定联系相关学校安排王昌禄入学,王昌禄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天津景瀛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推荐,通过山东海大航海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海大专修学院)考试进入该学院学习,并提交了海大专修学院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佐证,故认为鸣镝公司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管理费,同时王昌禄还提交了山东海大航海技术专修学院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昌禄为该学院2013高驾8班的学生。鸣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在与王昌禄签订合同的同时就向王昌禄发送了入学通知书,并提交了盖有威海市交通学校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入学通知书(复印件)、船员考试成绩查询记录(复印件)和威海市交通学校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在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鸣镝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安排王昌禄到威海交通学校上学,且王昌禄现在也正在该校学习,并称入学通知书原件已经给了王昌禄本人,因此无法提供原件。王昌禄认为入学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成绩查询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鸣镝公司陈述的事实。在读证明与王昌禄提供的就读证明矛盾,对鸣镝公司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王昌禄称鸣镝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船舶管理信息咨询国内劳务派遣,但是鸣镝公司的宣传提纲与广告中说明其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与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不一致,并提及了鸣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宣传提纲一份,广告一份予以证明。鸣镝公司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否认宣传提纲和广告是鸣镝公司的,鸣镝公司表示从未向任何人进行宣讲或提供该宣传提纲,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鸣镝公司承认其没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并认为鸣镝公司不需要有该许可证,根据规定王昌禄只要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王昌禄本人或代理人都可以到山东海事局教务中心办理证件。王昌禄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证人李某到庭。李某陈述,其于2012年四五月份认识了鸣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文,是在网上看到了鸣镝公司的公司后与鸣镝公司联系,李明文让他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商贸国际A座2804房间见面,双方谈得挺好,2012年5月1日李明文给了两个聘书,一个是青岛鸣镝宇昊公司的,一个是香港鸣镝宇昊公司的,聘书上内容是聘请其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其只负责招生,本次起诉的13人是李某招生到鸣镝公司处的,签订合同后有学生和家长反应鸣镝公司没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没有办证资质,在询问李明文后,李明文称有这个资质,但一直没有提供,因为学生和家长一直找李某,为了对学生负责,在2013年初找到了天津景瀛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景瀛公司),为王昌禄办理了入学。在此期间,鸣镝公司一直未安排王昌禄入学,鸣镝公司安排不了,所以才找了其他公司办理,李某即告知王昌禄可以去与鸣镝公司解除合同。鸣镝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天津景瀛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既受聘于鸣镝公司又受聘于天津景瀛公司,证人陈述的由于学生和家长的压力才找到天津景瀛公司是不成立的,即便该公司安排了王昌禄入学,也与鸣镝公司无关,王昌禄没有将学费交给鸣镝公司,是王昌禄违约。同时鸣镝公司还提交了王昌禄与李某、及天津景瀛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两份,证明李某于2011年10月与天津景瀛公司签订合同,于2012年7月与鸣镝公司签订合同;李某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同时受聘两个公司,李某称与天津景瀛公司正式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年末,之前只是介绍部分学生到该公司。王昌禄对此又提交了天津景瀛公司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鸣镝公司所提交的天津景瀛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天津景瀛公司说明中表示,2011年10月8日未与李某签订过委托代理招聘海员协议书,也没有在加盖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欣的法人章,是李明文伪造的,李某是2012年10月到该公司应聘,在此之前未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4月李某为公司招聘的13名学生(张鹏、逄格强、刘造鹏、崔李旭、张文杰、曹宇、隋利深、刘正铎、王雷、王昌禄、王苏、周胜男、代永健),经公司面试合格后,有我公司陈欣带队,送到海大专修学院进行定向委培,以上13人在到校后每人向公司缴纳了13520元委培费,学生在校期间所有学费、住宿费、书本费等一切学杂费都由公司负担,有收据为证,李明文原系公司辽宁地区招聘代理,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初合同到期后离开公司。鸣镝公司表示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并未否认与天津景瀛公司签订过授权书,也认可与鸣镝公司是授权委托关系,并以鸣镝公司公司副经理的身份招收了13名学员,也说明13名王昌禄违反了与鸣镝公司签订的协议,在与鸣镝公司未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与天津景瀛公司签订合同,是王昌禄违约。关于李某的身份,王昌禄表示2012年8月李某是鸣镝公司副经理,2013年10月天津景瀛公司委托其招生,王昌禄与鸣镝公司是通过李某签订的合同,李某负责为鸣镝公司在鞍山地区招生,签订合同后王昌禄一直与李某联系,当时找不到鸣镝公司法定代表人。鸣镝公司表示李某在招收包括本案王昌禄在内的13名学生时,是鸣镝公司的副经理,鸣镝公司于李某签订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期限,鸣镝公司也不知道李某何时与天津景瀛公司签订合同,直到2014年鸣镝公司才知情,随即与李某解除委托合同,王昌禄称找不到鸣镝公司是不真实的,公司在沈阳有明确地址、办公人员及联系方式,不可能找不到。庭审中,鸣镝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授权书二份,证明海大专修学院授权鸣镝公司招生及培训。王昌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提到海大专修学院,鸣镝公司从未向王昌禄出示该授权书,鸣镝公司提交的录取通知书也没有涉及该学校。2、威海市交通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海大专修学院是威海市交通学校与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办的。王昌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联合开办应当有国家批文,仅仅学校的证明不能证明合办的合法性。3、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家海事局批准,有相关资质,可以为王昌禄办理海员证。王昌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海事局批准文件,该公司营业范围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鸣镝公司欲证明的事项。4、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安排学员实习工作、办理各项证件的资质。王昌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且其经营范围中没有办理证照的事项。5、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书一份,证明鸣镝公司完全具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王昌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假使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鸣镝公司有相关资质。6、协议二份,证明鸣镝公司招收的学员以员工身份在山东海大航海技术专修学院培训,结业后鸣镝公司负责安排到威海市升安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船实习,并签订劳动合同。王昌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后补的,且协议上约定年满16周岁,原鸣镝公司协议中约定是年满18周岁,二者不相符。该协议没有向王昌禄出示过,协议中也没有提到山东海大航海技术专修学院。7、国家海事局文件一份,教育局文件一份,证明鸣镝公司与院校及企业签订合同,院校及企业都具备相关资质,合同不违反法律。王昌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教育局文件上不应有手写的文字;第二,该文件仅是同意威海市交通学校开设两个专业,并非是对鸣镝公司的批复。8、聘书一份、委托培养协议书一份、授权证书一份、证明一份、联合招生协议一份,证明鸣镝公司有多所院校的委托书,不存在不能为鸣镝公司联系上学的问题,证人李某陈述的鸣镝公司无法为王昌禄安排学校与事实不符。鸣镝公司对其主张的在签订协议后为王昌禄联系了学校,提交了入学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但鸣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入学通知书给了王昌禄。鸣镝公司为此又提交了2014年10月21日的录音证据一份及调解协议四份,证明在第一次庭审后,鸣镝公司在威海找到王昌禄,发现王昌禄对本案毫不知情,并于当日与刘造鹏、隋利深、张鹏、刘正铎四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其他人表示要问过天津景瀛公司后再做决定,录音中王昌禄承认收到了入学通知书,鸣镝公司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返还14000元。鸣镝公司称当日如果王昌禄同意解除合同则返还14000元,但王昌禄当时没有同意,且继续诉讼,鸣镝公司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14000元。王昌禄表示2014年10月21日确实与鸣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文见过面,刘造鹏、隋利深、张鹏、刘正铎四人与鸣镝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原因是,鸣镝公司表示签了调解协议就将14000元还给王昌禄,不签的话要负刑事责任,但签完调解协议后李明文并没有还钱,所以决定继续起诉,在见面时王昌禄根本没有说过收到鸣镝公司的入学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包括王昌禄在内的13人本人到原审法院接受询问,王昌禄表示本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鸣镝公司表示,在与王昌禄签订合同后,为王昌禄发放了入学通知书,还进行了航海知识咨询服务、院校介绍服务和在校期间的学生管理服务,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昌禄、鸣镝公司均认可王昌禄于2013年4月入校学习。原审法院采信的上述事实,有王昌禄提交的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营业执照二份、宣传提纲一份、广告一份、证明一份,证言二份、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说明一份,鸣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入学通知书一份、授权书二份、证明二份、资质证书一份、协议二份、文件二份、合同二份及原审庭审笔录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王昌禄、鸣镝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员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昌禄依约支付了管理费后,鸣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现王昌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截至王昌禄起诉之日双方合同签订已有两年之久,王昌禄已通过其他途径到相关院校进行学习,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鸣镝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王昌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鸣镝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管理费14000元应当返还王昌禄。王昌禄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已通知鸣镝公司,王昌禄已尽到通知义务,鸣镝公司辩称王昌禄主张解除合同未通知鸣镝公司不能成立,鸣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鸣镝公司辩称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王昌禄送达了入学通知书,但对此仅提供了复印件,录音证据中也没有王昌禄明确陈述收到入学通知书的表述,鸣镝公司对其主张的向王昌禄提供了航海知识咨询服务、院校介绍服务和在校期间的学生管理服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便鸣镝公司曾向王昌禄发送了入学通知书,鸣镝公司在2012年8月合同订立后的两年时间内没有提供其他服务,王昌禄于2013年4月通过其他公司入学,王昌禄与鸣镝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王昌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鸣镝公司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系鸣镝公司聘用的副经理,李某当庭陈述王昌禄一直与其联系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事宜,且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鸣镝公司辩称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昌禄与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二、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昌禄管理费人民币14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鸣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鸣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22400元学费,存在违约行为,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宣讲了航海知识、介绍了海事院校情况、发放了入学通知书、指定了培训院校、建立了合同档案,目前被上诉人未毕业、未取得适任证书,尚未到履行安排工作的时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上所述,系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未违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上诉人,如有异议可要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即履行了通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有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在起诉书上签字和捺印,为此申请对被上诉人签字和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回答,请求二审法院对13名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四、上诉人否认李某系其聘用的副经理,13名被上诉人也并非李某招送,被上诉人若要解除合同应向上诉人联系,而不是李某;上诉人知道13名被上诉人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1日到威海市交通学校联系沟通,13名被上诉人均否认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中四人还签订了调解协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优于李某的口头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上诉人“聘用的副经理,李某当庭陈述王昌禄(被上诉人)一直与其联系解除合同返还管理费”无证据支持,也与录音证据不符。五、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涉嫌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对2014年8月11日起诉状上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违约,我方不认可,实际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主要理由是2012年8月依据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了14000元管理费,交完钱之后作为上诉人就应当为被上诉人安排学校进行履行服务合同,但作为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去办理,作为被上诉人长达两年的时间,见不到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1日才见到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个时候已经是诉讼期间了,上诉人说当时在2012年8月交给被上诉人入学通知书,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作为被上诉人在签完服务合同之后多次找上诉人找不到,只好找到上诉人聘用的负责人李某,李某出庭证实也找不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换个角度说,上诉人说我方能找到,但是长达两年的时间上诉人没有和我方接触?我方认为是上诉人违约。2、关于上诉状提到的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是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和第97条,上诉状提到的一审判决依据的是93条,一审判决没有,94条第4款是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应解除,该条款适用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3、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我方都已经到一审法院做出了说明,法庭做了询问笔录,已经确认一审的起诉书均是他们个人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已经没有申请鉴定的条件了。4、李某的证词和录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的承认了是上诉人聘用李某做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也确认了这13名被上诉人是李某介绍给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不承认这一事实,应以一审的庭审笔录为准。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录音,我方认为录音在一审是当庭播放的,作为被上诉人,当庭完整的听取了上诉人的录音且质证,最主要的一条上诉人在录音中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返还14000元的管理费。5、上诉状提到一审偏袒我方,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论理详细,证据均已经写在了判决中,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为我方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从李某的证词中也确定不了我方超过了诉讼时效。7、我方当庭收到上诉人的补充意见,大致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上诉人增加了50万元的赔偿请求,我方认为在法律程序上不是二审能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如下:证据一、李某的工资表,有李某的签字。欲证明李某是上诉人副经理,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李某就是上诉人副经理,其陈述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潍坊华阳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8月24日通过徐小明及李某当时就对13名学生发放了入学通知书、介绍信,安排这13名学生到该学校学习,一审李某在证词说找不到上诉人是错误的,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找不到李某和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名单无被上诉人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中看不出李某能找到上诉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该证明未出现本案13名被上诉人名字,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上诉人在2012年10月份所建的官方网站复印件。欲证明一审采信的广告等虚假宣传都不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三证明不了2012年10月之前上诉人在网站上的广告行为是否存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告证据并未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13名涉案学生同一班的学生徐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已发放了录取通知书,他们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徐健的证明证实这些人发放通知书,但具体都发放给谁了、如何发放的证明不了,只能证明徐健自己的事情,发放录取通知书应以签收单为准,旁人证实不了,其中提到具体发哪个院校由学员自己申请,公司发放,这种情况和我们13个学生情况不一样,徐健的事情证实不了13个学生的情况。证人未出庭接收质询,且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与被上诉人一起签合同刘璔华的上船登船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发放了录取通知书,他们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船员上船须知是上诉人与刘璔华之间的事情,与13个被上诉人无关,他们是哪个学校推荐的和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鸣镝公司认可李某在与13名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系其副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鸣镝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昌禄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审法院对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人员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认可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并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是正确的。在2014年8月11日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被上诉人是否在该案在起诉书上签字和捺印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上诉人申请对他案中被上诉人签字和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无意义,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二年制高级海员协议,收取了被上诉人14000元管理费,并主张给被上诉人安排学习的学校,但提供的入学通知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李某主张权利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向上诉人提出了主张,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履行了给被上诉人安排学校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未缴纳第一期学费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长达两年时间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学费,且被上诉人已通过李某向上诉人表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并通过李某由案外人景瀛公司安排了学校、交纳了学费,要求被上诉人再履行本案中的协议已无意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管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根据合同支付22400元学费,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认可李某系其聘用的副经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上诉人“聘用的副经理,李某当庭陈述王昌禄(被上诉人)一直与其联系解除合同返还管理费”无证据支持,也与录音证据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在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某联系,也最终通过李某到学校进行了学习,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管理费,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青岛鸣镝宇昊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