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包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包某甲,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迎东,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迎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5KM+200M处时翻车,致其本人及车上乘员柳某甲、屈某甲、任某甲受伤,柳某甲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柳某甲系颅脑损伤、内部脏器破裂死亡。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屈某甲、任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甲目无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柳某甲的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18964.78×20年)、丧葬费21721.5元(43443元÷2)、被赡养人赡养费4849.61元(4849.61×5年÷5人)、被抚养人抚养费53345.71元(4849.61×11年),合计人民币459212.42元。被告人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杨迎东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本案是单方肇事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识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法性,应从轻处罚;3、受害人明知被告人驾驶的是非营运车辆且酒后驾驶而乘坐对本起交通肇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5、本案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为毛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因自身伤残,暂时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5KM+200M处时翻车,致其本人及车上乘员柳某甲、屈某甲、任某甲受伤,柳某甲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柳某甲系颅脑损伤、内部脏器破裂死亡。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柳某甲其母亲陈某甲生于1935年10月16日,被害人柳某甲有弟弟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均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各当事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有机动车驾驶证。3、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系毛某甲所有。4、证人屈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18时许他在包某乙驾驶的车上,包某乙当时喝了啤酒,车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坐4个人,包某乙驾车,他在包某乙后面,柳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任某甲坐在柳某甲的后面。5、证人任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中午,他坐包某乙的车去申都聚会,包某乙喝了半两白酒,几杯啤酒。聚完会后,他和柳某甲、屈某甲坐包某乙的车回申都,柳某甲坐副驾驶位,屈某甲坐驾驶位后排,他坐副驾驶位后排,包某乙驾车。当车行驶至奈吉湾路段时,车“啪”的响了一声,他向外看了一下,车外面全是草。紧接着又响了一声,他什么也不知道了。6、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他驾驶的车是越野车,车的行驶证上是毛某甲。2014年8月19日他和申都的几个朋友在干杆梁上吃羊肉,信用社的王主任见他和任某甲、宋某甲三个来的迟,就给他们三个各罚了一盅酒(白酒),大约是一次性杯子的一半。喝完后他用啤酒打了一关,大约有4、5瓶啤酒,喝完后,他驾车离开。柳某甲坐副驾驶位,屈某甲坐他后面,任某甲坐柳某甲后面。他和柳某甲聊天,屈某甲和任某甲聊天,车行驶到耐吉湾路段时,柳某甲头往他怀里一钻,他推了一把柳某甲,柳某甲又拉了一下他的手,车就从路右边翻下去了。发生事故时车速大约有60码。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概况。8、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7号鉴定书证实柳某甲系颅脑损伤、内部脏器破裂死亡。9、岷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甲、屈某甲、任某甲无责任。10、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现场概况。1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告人包某甲伤情为胸椎爆裂性骨折并脱位(TLICS)、脊髓损伤(FRANKELA)、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皮肤擦伤、胸骨骨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目无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包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共计人民币40587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