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友科、张贵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友科,张贵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中路。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龙、龚开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友科,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贵巧,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农商银行)诉被告陈友科、张贵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应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科、张贵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因白酒销售,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被告的借款划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故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800元。被告陈友科未答辩。被告张贵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友科向原告(原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合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贵巧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100000元划给了被告陈友科,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叁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但被告陈友科、张贵巧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98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另查明,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批复由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友科、张贵巧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尚欠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9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等证据佐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陈友科、张贵巧应按季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对已到期的利息9800元未按期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友科、张贵巧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9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友科、张贵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9800元给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友科、张贵巧共同承担。因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故被告陈友科、张贵巧应将承担的该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胡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