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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豪因与被上诉人唐渤、秦周鹏、高坤坤、马文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豪,唐渤,秦周鹏,高坤坤,马文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豪,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文运动,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文豪之父。法定代理人许爱景,女,汉族,1971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文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渤,男,汉族,1997年7月1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唐兴华,男,1972年8月9日生,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周鹏,曾用名秦舟鹏,男,汉族,1996年11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周翠莲,女,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秦周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坤坤,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北,男,汉族,1995年5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理人马荣军,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文北之父。上诉人文豪因与被上诉人唐渤、秦周鹏、高坤坤、马文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豪的法定代理人文运动、许爱景,被上诉人唐渤的法定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唐渤与被告文豪、秦周鹏、马文北均系周口一高初中部,现周口市第十九初级中学学生。2012年3月23日17时许,双方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中心汽车站门口因学生之间矛盾发生纠纷。唐渤被秦周鹏、文豪招集来的社会青年高坤坤用刀将其背扎了两刀,将唐渤扎伤。经鉴定唐渤的伤情为轻伤。经川汇区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对外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唐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案中参与人李杰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以周公文(刑侦大队)决字(2012)第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因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2月24日原告唐渤与李杰双方达成调解。李杰赔偿原告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李杰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并向李杰出具了谅解书。被告文豪也以周公六(刑侦大队)决字(2013)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但也因文豪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秦周鹏因也未满十八周岁,也未进行刑事处罚。被告高坤坤已满十八周岁经川汇区法院(2012)川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坤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现已执行完毕。被告马文北已经提起公诉,还未进行判决。原告唐渤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受伤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25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三天,诊断为背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支出门诊检查费和外购药费共计790元,轻伤鉴定费7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治疗费4919.30元,以上合计7159.3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学生之间矛盾发生纠纷,原告唐渤被被告秦周鹏、文豪招集来的社会青年被告高坤坤用刀扎致轻伤的事实,业已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2)川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做为被权侵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文豪、秦周鹏、高坤坤、马文北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被告高坤坤直接用刀扎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轻伤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侵权人高坤坤承担责任,按责任划分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文豪、秦周鹏系侵权实施的招集人,原告身体受伤害起因责任人,按责任划分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马文北系侵权行为实施的参与人,按责任划分承担次要责任即10%责任。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709.30元;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每日30元,住院33天计算);营养费660元(按每日20元,住院33天计算);护理费2626.8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79.62元/天,住院33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残疾标准为10级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期间所产生市区内交通费用);以上共计56732.16元。扣除李杰先行赔付的15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41732.1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高坤坤承担60%即25039.30元,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因高坤坤系直接侵权人,致原告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也不影响其生活等综合进行考虑),以上高坤坤实际赔偿原告31039.30元。被告文豪、秦周鹏共同按责任划分承担30%即12519.65元,被告马文北按责任划分承担10%即4173.22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后续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文豪辩解理由部分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豪、秦周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渤支付赔偿款12519.65元。二、被告高坤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渤支付赔偿款31039.30元。三、被告马文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渤支付赔偿款4173.22元。四、驳回原告唐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唐渤承担600元,被告文豪、秦周鹏、高坤坤、马文北共同承担500元。上诉人文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唐渤受到的损害应由侵害人高坤坤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渤帮其同学打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秦周鹏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应当各自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也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被上诉人唐渤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渤与文豪、秦周鹏等人发生纠纷,唐渤后被文豪、秦周鹏召集来的社会青年高坤坤用刀扎至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周公六(刑侦大队)决字(2013)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述事实给予了确认。上诉人主张文豪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和分担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文豪、秦周鹏作为本案发生前的主要召集人,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文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