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打骂,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某离婚,李某甲作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李某甲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在被告方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在被告方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待原、被告有证据后,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4--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