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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芬社与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黄县公安局,袁芬社,苏连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肖英亮,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华,男,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武胜超,男,内黄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芬社,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苏连希,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内黄县。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因袁芬社诉该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袁芬社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袁芬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袁芬社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袁芬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蔡 梅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