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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9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七千元;2001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千元;2011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邹城市北宿镇南屯村商场家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在该饭店打工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眼部、面部打伤。2014年12月1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眼部损伤(双侧眼眶内壁骨折)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邹城市公安局邹公刑鉴伤检字(2014)18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崔某、郑某等人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