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4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有办法将杨某某释放出来,以需要“疏通费”为由,先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4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调取证据清单,电话录音要点摘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