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五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诗栋、王登凤与王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诗栋,王登凤,王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栋,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凤,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强,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王诗栋、王登凤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书强与被告王诗栋系同一村的朋友关系。被告王诗栋与被告王登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诗栋于2011年8月29日向王书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书强现金23600元(贰万叁仟陆佰元正)借期为一年,借款日2011年8月29号,还款日2012年8月29日。借款人王诗栋。”到期后经原告王书强催要,借款至今未还。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王书强与被告王诗栋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王书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被告王诗栋书写的借条。被告王诗栋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非真正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王诗水,提供了王诗水向王书强借款的借条,“今借到王书强现金47200元(肆万柒仟贰佰元)借期自2012年8月29号至2013年8月29号,归还期为2013年8月29号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诗水,担保人王诗镇,保人王诗勤,证人王诗栋。”及证人王诗勤、王诗镇证人证言,原告王书强认为王诗水向自己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两证人均证实王诗水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王诗勤对被告王诗栋与原告王书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证人王诗镇也未否认被告王诗栋向原告王书强借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书强主张与被告王诗栋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王诗栋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诗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为原告王书强出具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书强主张被告王诗栋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王诗栋手书的借条为证,被告王诗栋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王书强主张被告王诗栋借款236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诗栋与被告王登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诗栋与被告王登凤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王书强主张的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王书强主张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诗栋、王登凤共同偿还原告王书强借款23600元。二、被告王诗栋、王登凤支付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立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二被告王诗栋、王登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王诗栋、王登凤负担。上诉人王诗栋、王登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上诉人持有的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王诗水。上诉人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书强现金472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王诗水,担保人王诗勤和王诗镇。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系2011年8月29日,本金实际为4万元,7200元是利息,4万元本金是由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1万元、王诗怀1万元组成的。因上诉人持有借条的原件,被上诉人及王诗怀不放心便要求上诉人分别给二人出具了借条。一审中证人王诗勤和王诗镇证实了4万元借款的形成原因、交付过程、在场人员及上诉人给王诗怀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过程;且上述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完全一致,均系2011年8月29日,借款金额同样由本金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出的利息构成的,上诉人给王诗怀出具的借条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纸张也完全一致,这足以证明两笔借款系同时形成的。上诉人家庭条件良好,没有举债的必要性,所以本案借款并不存在。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借条并未提交交付凭证,无法证明交付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登凤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王登凤不知道王诗栋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形,王诗栋也从未向其告知过,双方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而上诉人王登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书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说的47200元的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诗栋申请证人赵宗英出庭作证,证人称:王书刚、王书强和王诗栋一起去其家中找王诗水要钱,当时王诗水不在家。如果不欠他们钱,他们也不会找家里要钱。王诗水欠王书强2万元,欠王诗栋1万元,欠王诗怀1万元。不知道王诗栋欠王书强的钱。经质证,上诉人王诗栋对证人赵宗英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王书强认为,很多人向赵宗英之子王诗水要账,为什么只记住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诗栋向被上诉人王书强借款,有王书强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上诉人王诗栋与被上诉人王书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王诗栋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王书强直接将借款交付给王诗水,一审时提交了其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王诗水而非王诗栋,但王书强对此不予认可。因王诗栋一、二审中均不能对其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诗水即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故王诗水出具的借条与王诗栋出具的借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诗栋持有王诗水书写的借条以证明涉案借款不存在,证据不足,王诗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诗栋写给王书强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王书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王诗栋不需要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是王诗栋写给王书强的借条还款期限明确即2012年8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还款期限到期后,王诗栋并没有偿还王书强的借款。后王书强向王诗栋催要还款,王诗栋仍未偿还王书强借款,故王书强要求王诗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王登凤上诉主张其不知道王诗栋向王书强借款之事,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未提供证据,但王书强作为出借人,对王诗栋的借款目的不知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王诗栋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诗栋个人借款,应由王诗栋偿还,故王登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书强借款23600元。三、上诉人王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书强借款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书强对上诉人王登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诗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诗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