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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敬正全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正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敬正全,男。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魏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敬正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正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子敬好召系陕县王家后利通矿产品加工购销职工。2013年10月16日,该厂为敬好召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期限为一年,若保险人出现伤亡事故,被告赔付270000元。2014年6月14日,敬好召在工作中受伤死亡,我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规定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材料。2014年10月,被告向我方送达《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7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敬好召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属违法行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我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告知仔细阅读,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而且我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条款内容。投保人已在保单上签字盖章并进行缴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敬正全之子敬好召原系陕县王家后利通矿产品加工购销厂职工。2013年10月15日,陕县王家后利通矿产品加工购销厂在被告处为敬好召等8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陕县王家后利通矿产品加工购销厂,被投保人为敬正全等8名工人,保险合同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2014年6月14日23时20分,敬好召在单位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致其所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车上坡时车头抬起,敬好召被夹在车与顶棚之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敬正全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理赔,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70000元。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该条的第(一)项约定: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该条款的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的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另查明:原告敬正全系死者敬好召的父亲,范胜芳系敬好召的母亲,敬彦婷系敬好召的女儿。敬好召的母亲范胜芳书写权益转让协议书,同意将敬好召死亡赔偿金受益份额转让给敬正全。2015年5月5日,敬正全所居住的陕西省山阳县户家塬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敬正全与范胜芳系夫妻关系,敬好召系其儿子。敬好召与前妻离婚后,其女儿敬彦婷跟随敬好召生活。敬好召与毛飞飞同居生活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敬好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毛飞飞已经离开敬正全家,去向不明,村委会指定敬正全夫妻作为敬彦婷的监护人,抚养敬彦婷。本院认为:敬好召所在单位陕县王家后利通矿产品加工购销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所签订的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敬好召作为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因意外受伤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敬好召的法定继承人,包括父亲敬正全、母亲范胜芳,女儿敬彦婷均为该笔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享有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敬好召的母亲同意将保险金的理赔请求权转让给敬正全,并由敬正全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敬彦婷系敬好召的女儿,在敬好召去世后,其由爷爷敬正全、奶奶范胜芳抚养,因此,敬正全作为敬彦婷的监护人,享有代理敬彦婷进行保险理赔的权利。敬好召虽然驾驶无号牌的三轮车发生事故死亡,但该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而是生产工具,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的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敬正全保险理赔金27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王 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呼紫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