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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秀燕与王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燕,王天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张秀燕。被告王天成。原告张秀燕与被告王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王天成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人民陪审员陆芳、郭静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燕诉称:2014年8月26日,王天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路由西往东行驶到恒昌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时,车头与停着的张秀燕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的左后侧相撞,造成沪C×××××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天成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天成赔偿原告张秀燕车辆维修损失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王天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恒昌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前时,车头与停着的张秀燕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的左后侧相撞,造成沪C×××××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燕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张秀燕已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支付5000元维修费。涉案受损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5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一组、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车辆造成原告张秀燕的车辆受损而发生5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天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3500元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成赔偿原告张秀燕车辆维修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