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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L382**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载16900kg压裂液)行驶至镇原县庙渠乡黎明村境内华北石油194号井场路段向北400M一下坡“C”型弯道处,车辆失控并侧翻,与因故障停放于弯道外侧潘某某驾驶的豫G169**号重型作业车相碰撞,造成在豫G169**号车驾驶室休息的被害人孟某某挤压窒息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孟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万元。被害人孟某某的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孟某某亲属的谅解,减轻了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