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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田伟与孟祥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田伟,孟祥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徐田伟。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负责人李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田伟与被告孟祥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孟祥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田伟诉称,2013年7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黑M×××××-黑D×××××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27KM+824M处时,与前方从右侧车道变更到左侧车道的由徐俊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部刮撞后,黑M×××××-黑D×××××号重型半挂货车冲过中间护栏又与天津方向一辆由刘华一驾驶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黑M×××××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华一与乘车人李保堂两人死亡,黑M×××××号车乘车人彭丽娟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唐海大队认定,徐田伟承担同等责任,徐俊生承担同等责任,刘华一、李保堂、彭丽娟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黑M×××××号主车损失105905元,黑D×××××号挂车损失303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货物损失10500元,施救费2万元,公估费6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合计174405元。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孟祥瑞顺,徐俊生系孟祥瑞顺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8770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因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此次事故两个死者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财产险项下还剩下1000元,原告损失应该扣除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法院做出的(2013)曹民初字第1448-1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徐田伟所有的黑M×××××-黑D×××××号车的赔偿款予以冻结,要求我公司停止对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诉请的车辆检测费、酒精检测、诉讼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祥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原告徐田伟驾驶黑M×××××-黑D×××××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27KM+824M处时,与前方从右侧车道变更到左侧车道的由徐俊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左后部刮撞后,黑M×××××-黑D×××××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冲过中间护栏又与天津方向一辆由刘华一驾驶的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华一与乘车人李保堂两人死亡、黑M×××××号车乘车人彭丽娟受伤、三车受损、部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田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俊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华一、李保堂、彭丽娟无责任,原告徐田伟的合理损失为,黑M×××××号主车车辆损失105905元,黑M×××××号车货物损失10500元,黑D×××××号挂车车辆损失303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施救费2万元,合计168405元。原告徐田伟驾驶的黑M×××××-黑M×××××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绥棱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田伟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徐俊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丁俊东,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祥顺,被告孟祥顺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2日零时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有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情况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证实;车辆检验费、酒精检测费、施救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3、原告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献县宏伟玛钢厂有该单位的证明证实。4、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徐田伟、徐俊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祥顺作为徐俊生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孟祥顺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其诉请的公估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徐田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83702.5元,合计84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孟祥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