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江诉被告王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王晓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张振江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东河村路二九一北宿舍34栋2号,系中国是由包头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巍,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振明,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晓锋,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岳庄村**号,系农民原告张振江诉被告王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巍、郝振明被告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江诉称:2014年8月17日8点左右,被告王晓锋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东河区南黄线“中国石油鑫海加油站”门前与原告张振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事后经交警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包头市第三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治疗。因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医疗费,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的医疗费105600元。被告王晓锋辩称:对原告的陈诉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点左右,被告王晓锋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东河区南黄线“中国石油鑫海加油站”门前与原告张振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事后经交警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65天,经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需进行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进行了质证,双方认可,医疗费167164元、交通费2061元、护理费15629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住宿费原告提出在北京治疗住宿费150元(区外)*84天=12600元,但向法院提供的住宿票据为3234元。因被告拒付原告医疗费用,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在北京治疗住宿费150元(区外)*84天=12600元,但向法院提供的住宿票据为3234元。按票据数额3234元进行认定。总费用201688元,由被告按一半给付1008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江各项损失100844元驳回原告张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振江负担114元,由被告王晓锋负担2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