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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卓元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卓元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安徽卓元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华龙,总经理。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安徽卓元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元防水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元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龙,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郑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元防水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辅助加热中心实验室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日,施工面积为3800平方米,90元每平方,工程总造价为342000元,原告材料、人员全部进场施工时支付40%的进度款,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该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实际施工面积为2996.7平方米,总价款为269703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165000元,剩余工程款104703元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47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65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同创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自流平行不得低于四毫米,而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认可,故未结算;2、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暂定为3800平方米,后注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而本案双方一直未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因此,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格,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3、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编造的工程决算书,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也没有被告公司签字认可,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269703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04703元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决算5%为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到目前5%的质保金显然没有到支付期限;5、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向建设单位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建设的“托卡马克核聚变实验装置辅助加热系统项目新电源实验大楼工程”进行投标,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列明:自流平环氧砂浆面层工程,数量为3761.94㎡,综合单价为197.3元。事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将“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卓元防水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内容有:“工程名称为辅助加热中心实验室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以下简称环氧自流平工程);施工方法为自流平型不得低于4㎜,颜色为淡蓝色;单价为90元/㎡(包工、料、安全、质量);施工面积暂定为3800㎡(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乙方材料、人员全部进场施工时,甲方按工程造价的所干的支付40%进度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决算的95%,余款为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50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施工的环氧自流平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4年1月15日被告就“辅助加热新电源大楼自流坪面积”与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结算,共有849㎡未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环氧地坪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托卡马克核聚变实验装置辅助加热系统项目新电源实验大楼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辅助加热新电源大楼自流坪未做面积结算单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卓元防水公司所施工的“环氧自流平工程”经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未达合同约定标准而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建设单位投标时明确自流平环氧砂浆面层工程量为3761.94㎡,后被告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面积为3800㎡,两者约定的面积接近,本院确定所需施工实际的面积为3761.94㎡,结合被告与建设单位对“环氧自流平工程”面积的清算,本院确定原告施工面积为2912.94㎡(3761.94㎡-849㎡),对被告主张双方无法确认原告施工面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法,被告现阶段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为84056.37元(2912.94㎡×90元×95%-165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从逾期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从被告验收合格后七日履行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卓元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56.3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8日起,以8405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卓元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为1293.5元,由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0.5元,原告安徽卓元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