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张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张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军,农民。被告张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莲花,农民。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张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张桂兰及其丈夫赵常胜为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村民,夫妻二人在该村有房屋一处,沽源县原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6月15日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原告张桂兰的丈夫赵常胜去世,原告张桂兰随儿子到张家口市居住,并将本案争议房屋借给同村亲戚张珍居住至今。2014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进行普查登记时,被告张珍谎称其已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试图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张珍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桂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张桂兰要求被告张珍返还本案争议房屋;返还被告张珍持有的登记在原告丈夫赵常胜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珍负担。原告张桂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东乡集建(脑)字第513010097号,主张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二、买卖协议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该份买卖协议系被告张珍伪造,以此为基础,被告张珍办理的有关房屋确权证明不合法。被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虽持有本案争议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被告必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买卖协议证明复印件不是被告伪造,是真实的。被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约定房价1500元并给付。被告购买房屋后,进行了添置和修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沽源县人民政府契本复印件一份,领契日期为1985年4月,主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原告将此契本交予被告;42位同村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张珍于2005年购买了赵常胜的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主张证明被告张珍与李莲花为合法夫妻,同为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村民。四、证人张某(与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史某、钟某、关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主张证明原告将本案的争议房屋卖于被告。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现在持有的契本是原告借给被告房子后被告私自从房屋中拿走的;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中的证明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些人当时不在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兰、被告张珍及张珍妻子李莲花原来同为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村民,现张桂兰不在该村居住。2005年,原告张桂兰的丈夫赵常胜去世,其将登记在赵常胜名下的位于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的房屋卖给同村的李莲花,并将房屋契本交与李莲花,但未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张珍及其妻子李莲花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添置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沽源县人民政府契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人史某、钟某、张某、关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买卖协议证明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居住本案争议的房屋十年之久,且被告提供了关于本案争议房屋于1985年4月颁发的契本,又有同村证人史某、钟某、张某、关某的当庭证人证言及同村42位村民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证据加以补强,足以证明被告张珍向原告张桂兰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原告称契本是被告从本案争议房屋拿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卖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故二人的买卖房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形成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 峰审判员 王海河审判员 董一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成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